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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时间:2020-08-15 08:47来源:http://www.shop80.cn 作者:今日新开网页传奇 点击: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三)为举报人保密;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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