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未订有出口税率的货物,不征出口税。
第二十九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制订。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纳关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税,不予退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条 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最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章 税率的运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