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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9)

时间:2020-08-30 04:43来源:http://www.shop80.cn 作者:今日新开网页传奇 点击: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一)汇票、支票、本票;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四章 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四)担保的范围;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利用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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