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 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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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二)《 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